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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2009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共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

  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结前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土地权属的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听证的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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