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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2009修正)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或者本系统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的工作;

  (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

  (九)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三)具有与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十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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