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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2009)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5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 (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复议首长负责制。 ”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

  四、删除第七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所和工作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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