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制定部门负责;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六条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根据《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重新修订的,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和《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
十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重新修订的,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报送审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部门负责;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九条 清理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就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级政府决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