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房屋规划的用途、结构和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二)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黄、赌、毒、传销、无证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行计划生育,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证》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八)本市市区(浈江区、武江区)户籍以外的承租人,应当持户籍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办理验证手续。承租人系本省已婚育龄妇女的,应当持本人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根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建设(房管)部门注销其证书。
第十六条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根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建设(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