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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房屋规划的用途、结构和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二)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黄、赌、毒、传销、无证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行计划生育,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证》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八)本市市区(浈江区、武江区)户籍以外的承租人,应当持户籍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办理验证手续。承租人系本省已婚育龄妇女的,应当持本人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建设(房管)部门注销其证书。

  第十六条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建设(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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