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四)出租人与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
出租房屋属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人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九条 建设(房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申请的审查工作。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推荐使用标准合同文本,文本由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免费提供,房屋租赁双方可到建设(房管)部门领取。
第十二条 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并定期抄告同级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及计生部门。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或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黄、赌、毒、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发现出租屋内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出租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七)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