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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若具备设立集中办事大厅条件,应当设立集中办事大厅,并参照同级行政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机制,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大框架下,统一标准,规范运行,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市机关效能监督投诉中心的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设置在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窗口应充分授权,赋予受理、初审和部分审批权。只需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授权窗口当场办理;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窗口统一受理后,由本机关内部其他职能科室在承诺期限内做好现场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并由窗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需要本机关内设的多个科室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窗口牵头协调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同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签订授权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授予的权限和承担的相应责任。

  授权责任书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八条 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企业市场准入类行政许可项目,依法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牵头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统一办理或者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批、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 市委、市政府交办的重点项目和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实行行政许可代办制,市行政服务中心通过聘请代办员跟踪落实项目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编印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免费提供给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许可需注意的事项。

  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内容发生变化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工作效率,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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