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房屋,新房屋所有权证由拆迁人代办,被拆迁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与被拆迁房屋等值(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准)部分的税、费由拆迁人承担,超出部分的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为依据,计算并承担被拆迁人另行购房所需税、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需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视下列情况确定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但裁决确定的标准并不是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质性修改。
(一)因拆迁人不能接受或部分不接受本办法第十六条至二十四条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致使不能协商达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不能接受的补偿安置标准的部分,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的标准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0%裁决确定补偿安置标准。
(二)因被拆迁人不能接受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协商补偿标准致使不能协商达成协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第十六条的标准进行调解后,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的,裁决确定的房屋补偿标准,以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为依据:被拆迁房屋为住宅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增加20%确定;被拆迁房屋为准商业(或准非住宅)用房的,补偿金额按商业(或非住宅)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90%确定;被拆迁房屋为事实经营性用房的,增加补偿标准按照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计算,以被拆迁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增加20%为基数,每年增加补偿30%,但累计增加补偿最高不超过150%,且补偿金额不超过按商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90%确定。
第二十六条 初次委托估价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重新委托估价的费用、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按如下规定承担:
(一)鉴定结果维持初次估价机构的估价报告的,重新委托估价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重新委托估价的当事人承担;
(二)鉴定结果维持重新委托估价机构的估价报告,确认初次委托估价机构的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重新委托估价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初次委托估价的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