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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7)


  被拆迁人选择原址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新建房屋销售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含评估时间)与拆迁人就新建房屋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向拆迁人支付所调换房屋的价款。被拆迁人逾期不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而要求原址产权调换的,视为一般购买人。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协商补偿不低于如下标准:

  (一)被拆迁房屋为住宅的,补偿价格按拆迁地块周边地区的普通新商品房(不含电梯楼房、花园式楼房、别墅)的市场综合价格确定。

  (二)拆除住宅平房的,补偿面积按1:1.1的比例计算。

  (三)拆除住宅房屋的技术层(含夹层、人字形或者斜面形阁楼),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2.2米,底层高度不少于2.4米的,补偿面积按1:1的比例计算;层高2.2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补偿面积按50%折算;层高l.5米以下的,按照估价机构评估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为商业(或者非住宅)的,补偿金额按照商业(或非住宅)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增加20%确定。

  (五)被拆迁房屋为准商业(或者准非住宅)的,补偿金额按照商业(或非住宅)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六)被拆迁房屋为事实经营性用房的,增加补偿标准按照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计算,以本条第(一)项确定的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金额为基数,每年增加补偿40%,累计增加补偿最高一般不超过200%,且补偿总额不得超过按照商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

  第十七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不少于7元。

  被拆迁房屋为被拆迁人自住,人均不足l0平方米的,按人均1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为出租房屋,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房屋的房租按原租金标准由房屋承租人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为商业(或非住宅)、准商业(或准非住宅)、事实经营性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营业地点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营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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