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证或者报建批准时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没有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确,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使用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拆迁当事人书面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按照前两款规定确定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取得营业执照1年以上(含1年),并连续经营至拆迁公告发布前的,房屋的使用性质确定为事实经营性用房,但被拆迁人应当就取得营业执照和连续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但拆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
拆迁人认为被拆迁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拆迁当事人书面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作出认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在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范围内的天井、庭院、花园、门楼、围墙、水塔、水井、烟囱、简易建筑或者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按照估价机构评估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拆除占用公共用地、道路、人行道开设的摊档的,不作安置补偿。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出。
第十四条 拆迁人以就近或者异地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应当以现房一次性安置。属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一次性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过渡安置。
以就近或者异地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搬迁前,为被拆迁人办好新房屋产权证。拆迁人需补差价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需补差价的,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新房屋产权证之日前付清。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原址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的价款。
被拆迁人选择原址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确定,并且必须接受原址新建房屋的朝向、户型结构、面积、物业管理等因素。被拆迁人要求通过市场评估确定原址新建房屋销售价格的,销售价格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估价机构由被拆迁人选定,拆迁人、被拆迁人共同委托,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当事人对初次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重新估价。初次估价和重新估价结果不一致的,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销售价格。被拆迁人不选定初次估价机构的,销售价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确定。本款规定的内容并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