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立接待室、公开咨询电话等,认真对待被拆迁当事人的来信、来访。
第八条 拆迁工作应当符合下列透明度的要求:
(一)拆迁工作人员在动迁工作中应当佩带工作证,不佩带工作证的,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与其协商;
(二)拆迁工作人员应当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房屋拆迁公告和经批准的拆迁方案送交有关当事人;
(三)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应当置于固定和方便取阅的地方,供被拆迁当事人查阅、复印。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使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作出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的,书面协议应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有《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拆迁当事人书面向有关部门申请确认、认定,或者委托鉴定、测算等特殊情形,裁决需要以相关结果为依据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证记载使用性质为商业(或者非住宅)的,房屋的用途可以确定为商业(或者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住宅,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为商业(或者非住宅)的,房屋的使用性质确定为准商业(或准非住宅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