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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7)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存款金额与安置用现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应当严格把关,并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拆迁范围与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是否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否落实;

  (四)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内容是否合法、完善和切实可行;

  (五)拆迁期限是否合理;

  (六)拆迁范围内是否有不能或者不宜拆除的房屋,对不能或者不宜拆除的房屋是否采取了有效的保护措施;

  (七)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是否已经调查清楚;

  (八)安置地点和房源是否落实,安置用房产权是否清晰,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五条 拆迁人需要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时,必须出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拆迁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拆迁人需出具拆迁地块周边地区的普通新商品房(不含电梯楼房、花园式楼房、别墅)市场综合价格证明的,须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被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出具。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的监督方法可以由银行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事项承诺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按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持领款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银行支取拆迁补偿安置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七条 拆迁人可采取召开动迁大会、举办拆迁政策咨询会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及时向被拆迁当事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及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或邀请其参加,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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