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六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应履行的义务。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八条 初任培训是对机关新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使新录用公务员树立公仆意识,了解机关的职能、运行情况和基本要求,掌握公务员应遵守的纪律和行为规范。
(一)公务员初任培训由公共科目培训和专业科目培训组成。其中,公共科目培训由市、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分级组织实施,专业科目的培训由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初任培训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一般不少于100学时。
(三)新录用公务员在试用期内无故不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能任职定级。
(四) 因特殊原因在试用期内不能参加初任培训的,经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批准,可延期参加初任培训,其任职定级时间不因延期培训而延期确定。
(五) 参加初任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可参加一次补训,补训不合格的,取消公务员录用资格。
第九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公务员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进一步提高公务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
(一)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二)担任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250学时,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25学时。
(三)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四)未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在试用期内补训,补训不合格者延期转正。
(五)担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实施;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分别由区县(自治县)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和市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