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四) 正确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 及时报告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六)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作业,不得越层开采。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水设施;井下开采的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出入矿井人员的登记核查制度,具备至少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具有通风、照明、防尘、防火、防水、排水等安全设施、设备,在通道内应当标注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尾矿库内,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发生生产安全和污染事故。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 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三) 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进行全程监控;
(四) 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五)定期进行检测、检查和安全评估;
(六) 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审查、验收的人员对审查、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