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提取安全设备、安全技术、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等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年度生产经营成本。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和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从事矿山开采、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所有。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比例、标准、管理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山开采、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安全工程师和一名采矿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 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