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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本市境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其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以下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经营者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再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包括回收站点、中转站和交易市场等经营网点或场所),由该经营者在办理备案时统一办理其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请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区、县以上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备案证明》(副本),并按规定如实填写;
  (二)向备案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三)备案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正本),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备案材料补充通知。对于无法补充的,备案部门应出具不予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提交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
  (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其记载的各种信息应当与工商营业执照一致;
  (二)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须申请人盖章,经办和负责人签字、署日期,以下同);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提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表》(见附件4)。
  (五)全年企业财务报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将备案登记证明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用隶属企业加盖公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备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备案登记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向办理备案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报作废和补发。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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