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并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八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鼓励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盐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立即淘汰二冲程燃油助力车。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实行社会化。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等检测方法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交通便利,尽量远离居民住宅区、学校等敏感区域,并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资源。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并获取省环保厅的委托;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市环保局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