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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药和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制度的通告


  第十一条 使用第三条所列兽药和未按规定使用第四条、第五条所列兽药的,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能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给予处罚;由工商部门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给予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销售者处罚。

  第十四条 农药和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及农产品生产销售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推广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品种和标准化生产技术,各级畜牧部门要积极推广畜禽疾病综合防控和标准化健康养殖技术,并做好技术培训和服务工作。

  特此通告。

  二○○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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