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兽药。
第七条 生产、经营第一条所列农药的,安监、工商、质监、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规定和《
农药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依据各自职权给予处罚。
第八条 生产、经营第二条所列农药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和第
三十三条规定如实做好记录,发现被盗、丢失、误售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使用第一条所列农药和未按规定使用第二条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农药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的,要依照《
农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规定依法赔偿。
第十条 生产、经营第三条所列兽药的,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