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府同意,大面积征地需要进行“村改居”的,“村改居”的有关规定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擅自与乡镇级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征收土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征地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克扣、截留、挪用、挤占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征地补偿费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坚持无理要求,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征地工作经费列入用地成本,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征地单位可将按规定计付的各种征地补偿款额直接汇入村民委员会帐户,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付土地。仍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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