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的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的,应在北京晚报或北京日报上刊登遗失启事。申请人应在刊登之日起30日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提交以下材料:
(一)刊登有遗失启事的报刊;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的书面申请;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有关事项时提交)。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补发申请后,制作《卫生行政许可流程表》,报经上一级人员核对、监督机构主管领导审批。审批同意补发的,重新核发卫生许可证,批准日期为审批日期,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限不变。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除提交第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两份:
(一)根据产品类别提交相应的检测报告:(1)生产卫生用品的单位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产品微生物学检验报告,(2)生产次氯酸钠类消毒剂的单位提交认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原液有效氯含量、产品稳定性、与说明书使用范围相应的微生物杀灭效果测定,(3)生产戊二醛类消毒剂的单位提交认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戊二醛含量、加pH调节剂前后的pH值、与说明书使用范围相应的微生物杀灭效果测定,(4)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75%单方乙醇消毒液提交产品备案凭证,(5)对最终产品自行进行消毒灭菌处理的生产企业还需提供消毒灭菌效果检定合格证明;
(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延续上一年度的卫生监督文书。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延续申请后,在“北京卫生监督工作平台”上查对监督情况,并按照第九条、第十条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审查人员按照现场审查文书制作《卫生行政许可流程表》,报请上一级人员核对相关信息并确认许可项目,上一级人员签署意见后报监督机构主管领导进行审批,并签署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换发新证,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凭证原件和原卫生许可证正、副本领取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并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材料。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的路名路牌重新核定而实际生产地址没有迁移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