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卫生制度、卫生质量控制文件和措施;
(九)生产过程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的,是否取得安全管理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以上检查内容应在现场检查笔录上予以记载。
第十一条 审查人员按照现场审查文书制作《卫生行政许可流程表》,报请上一级人员核对相关信息并确认许可项目,上一级人员签署意见后报监督机构主管领导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监督机构按照复核意见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起始日期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日期计算。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退回手续。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受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的内容包括:
(一)卫生许可证编号,京卫消证字【年号】第××××号;
(二)单位名称,应与营业执照或名称预核准通知上的名称一致;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与营业执照的内容一致;
(四)地址,应分别标注注册地址与生产地址;
(五)许可项目,标注生产方式和产品类别;
(六)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应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九条 申请人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凭证原件领取卫生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