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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七)产品配方和标签说明书样稿(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消毒与灭菌指示物、抗抑菌洗剂、隐形眼镜护理液、湿巾等产品的企业提交);
  (八)根据产品种类提交相应的检测报告:(1)卫生用品生产企业提交生产环境卫生学检测报告(手涂抹、生产车间空暴、操作台面涂抹),(2)隐形眼镜护理液提交10万等级净化车间检测报告,(3)不具备产品检验能力的单位提交委托检测协议书;
  (九)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卫生制度;卫生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十)生产过程不使用及不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的书面说明,或安全管理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十一)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有关事项时提交)。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予以警告。

第三章 审查与许可

  第九条 受理申请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并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对生产场地进行现场审查,填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现场审查表》,出具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生产地址在本辖区内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现场审查。
  第十条 现场审查内容包括:
  (一)厂区环境和布局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是否有逆向交叉;
  (二)生产车间是否按生产工艺流程进行合理布局;
  (三)更衣室设置和卫生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四)生产车间环境及消毒措施;
  (五)生产、检验设备是否装配到位;
  (六)原辅料、生产用水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七)库房是否分开设置,物品存放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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