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不得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楼宇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不得交付物业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应当保证楼宇及其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技术资料完整;委托物业单位进行管理的,应当及时、完整地交付物业单位。
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应当与物业单位约定双方安全生产投入的经费,保证楼宇及其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不得将楼宇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使用单位。
产权单位不得将楼宇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单位管理。
第三章 物业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物业单位对楼宇实施管理前,应当对建筑结构、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等进行查验,合格后方可接收,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物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使用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物业单位可报告产权单位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物业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物业单位和使用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安全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各自负责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明确安全管理的职责分工;
(三)明确消防器材的提供方和管理方;
(四)明确消防设施、重要设施更新、维修、保养的经费来源;
(五)明确、细化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职责分工、程序,以及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其它需要明确的安全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经费用于楼宇及其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维护、保养、更新、改造等。
物业单位应当保证楼宇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并保证楼宇的整体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物业单位应当建立楼宇内使用单位详细档案,包括基本情况、应急救援物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