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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3月27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8年12月26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09年3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教育教学活动及管理、扶持和保障。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
  市、区 (市)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设立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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