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报请机关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
(二)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七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委员会会议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情况,提出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由联组会议审议。
审议时,报请机关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违背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二)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四)是否确有变通、补充的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程序。
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批准决定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