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职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职员本着岗位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
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完善和规范职员交流进修、顶岗培训等培训方式。选取部分高校、企事业单位作为职员教育培训基地,充分发挥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优势,开展实践性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和施教机构要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事业单位职员市外、境外培训工作。
第六章 培训保障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事业单位职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职员培训体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学院(校)和干部学院(校)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职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职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所属事业单位的职员培训任务。
其他培训机构经区县(自治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可并报市人事局备案后,可承担事业单位职员培训任务。
各级人事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职员培训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各级职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各级人事部门应当建立职员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职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事业单位和职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各具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别职员培训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职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