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综合补偿资金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市有关部门对综合补偿资金的使用实行专门监督。
第十五条 除上述补偿外,市、区财政各按每个退养村(社区)100万元以上额度安排专项资金,由区人民政府用于惠及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的民生工程、新农村建设和增加收入的发展项目。同时,鼓励市区财政加大扶持投入。
第四章 水产养殖退出与补偿程序
第十六条 水产养殖退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水产养殖退出公告;
(二)办理水产养殖退出补偿登记;
(三)签订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协议;
(四)清理和退出水产养殖海域;
(五)支付水产养殖退出补偿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对拟退出水产养殖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海域毗邻的镇(街)、村(社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退出水产养殖海域的方位、界址;
(二)拟退出水产养殖海域的用途;
(三)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四)水产养殖退出的期限;
(五)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种苗或者抢建海域附着物。
第十八条 养殖者应当在水产养殖退出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区人民政府指定地点办理水产养殖退出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之日起成立专门机构,接受养殖者的登记申请,及时确定水产养殖补偿的对象及其养殖海域情况,并在该海域毗邻的镇(街)、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殖者签订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协议。
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域使用的方位、界址、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