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彭水府告〔2009〕4号)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引导文明养犬,构建和谐社会。根据《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发布本通告:
第一条 全县养犬管理工作实施分区管理,县城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乡镇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制度,犬只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二条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辖区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条 凡设定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为禁止遛犬区域,24小时均不得遛犬。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由县人民政府临时发布。
第四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所有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三)犬只出现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养犬人应及时捕杀,并向动物检疫部门报告;
(四)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灭。
有过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
第六条 禁止无证销售犬只,或者超范围从事犬类经营。
第七条 各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