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为举报者保密,并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喷印、安装、使用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和示警灯。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依法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公务时,需要采取紧急通行措施的,应当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高速公路边沟(隔离栅)外缘起1米的区域;
(二)无高速公路边沟(隔离栅)的,为公路路沿石外缘起5米的区域;
(三)高速公路桥梁为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1米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抛洒、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三)取土采石,挖损路面,堵塞通道、涵洞、填充边沟;
(四)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擅自安装、拆除、涂改、移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公路标志;
(六)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载物拖地行驶;
(七)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蓄水灌溉、养殖;
(八)其他侵占、污染等损害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标牌;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建(构)筑物,架设杆线,埋设管道、缆线;
(三)修建出入高速公路的交叉道口;
(四)占(利)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公路用地;
(五)更新、砍伐公路树木。
第三十四条 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50米的区域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采空作业、取土、挖砂、挖沟、排污等可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