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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政府等设立的代表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程序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政府等设立的代表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程序管理的通知
(鲁国税函[2009]76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省设立的代表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法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审批程序管理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 符合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代表机构是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性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省设立的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需要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在代表机构办理税务登记后及时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

  三、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在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时,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免税申请报告一式三份;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所在国政府机构确认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原件(原件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退回)及复印件、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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