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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


  第十一条 《再生育服务证》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能生效。

  发证机关应认真做好《再生育服务证》登记、审批材料的归档、立卷工作,长期保存,以备查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证机关不发证或逾期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对持《再生育服务证》的妇女免费进行生殖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妇女生育后,《再生育服务证》失效,不得凭原《再生育服务证》再怀孕生育。

  第十五条 遗失《再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及《再生育服务证》损坏严重需要换证的,应持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旧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第十六条 《再生育服务证》的有效期为1年,在有效使用期内未生育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凭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到原申请《再生育服务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交回《再生育服务证》,延期申请经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重新发给《再生育服务证》。

  持证人在规定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可延期两次。经两次延期仍未生育的,持证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再生育服务证》,原《再生育服务证》作废并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拒绝受理、互相推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书面告知其《再生育服务证》作废,收回;违法生育的,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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