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为由要求再生育的,应提交双方居住的户籍证明和属于少数民族的证明材料;
11.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在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边远高寒大山区居住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夫妻双方在部分山区、边远高寒大山区居住的户籍证明和居住时间证据材料。只有一方户籍在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应提交另一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按下列程序审核再生育申请:
(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按规定不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受理行政机关明确告知申请人。
3.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当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在政务和村务公开栏内公示10日以上。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示后有异议的,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签注不符合条件理由,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并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应当自发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村(居)计划生育干部等他人申请《再生育服务证》。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委托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应提供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