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暂行规定
(鄂统计文〔2008〕64号 2008年8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提高统计执法工作效率,促进全省统计工作健康发展,保证经济普查、人口普查、农业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本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指执法人员当场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依此认定违法事实,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确认并无异议。
(二)有法定依据。指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统计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明确规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条 按照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下列违法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
(一)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小或者占应报数额的比例较低的;
(二)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符合《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