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单位缴费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帮助其缴费。
第七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机制,多渠道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
省财政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按财政部、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35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地方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由地方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享受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符合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其他优抚对象,要优先纳入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范围。医疗救助标准按照《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