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沙化耕地上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自主采伐、备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沙化土地上生态公益林地的保护费用,应当逐步纳入国家、省、市和县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三十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生态公益林的,批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沙产业开发,发展沙区特色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旅游业和其他产业;鼓励结合农业、林业、畜牧业结构调整,以公司加农户等多种形式建设沙区灌木林、药材和牧草基地,实行集约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具有防沙治沙职责的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防沙治沙规划和计划的;
(二)未落实各级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