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在流动沙地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并纳入防沙治沙规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的采伐。因林木老化、病虫害等原因需要进行抚育更新的,应当事先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网、林带,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采伐。
江河沿岸和流动沙地边缘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未达到更新标准的,不得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平茬抚育。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不得批准采伐。
第二十二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沙危害区域的草原建设和管理,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开展草地治理,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沙化、退化和碱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草有害生物监测、防治和指导工作,做好苗木品种选择和苗木病、虫害检疫,注重对鼠、虫天敌的保护和利用,及时发布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预报,组织开展统防统治。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沼气、风能、太阳能等能源,减轻沙区生产、生活用能对植被资源的依赖。
第二十五条 在不适合人居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沙化土地范围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生态移民,并进行全面治理或者封禁保护。
第二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以及矿产资源开采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并将地表植被恢复和建设纳入规划。在开发和开采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包括有关防沙治沙内容的环境影响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和开采单位的地表植被恢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