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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

  内部审计人员应在审计实施结束后,以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出具审计报告,并对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沟通)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结果沟通制度,在报告正式提交之前应与被审计单位或部门征求反馈意见。被审计单位或部门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异议处理)

  被审计单位或部门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审计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进行研究、核实;无法协调时,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或部门意见一并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书面处理意见)

  审计报告上报企业董事会批准后,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向被审计单位或部门下达审计整改通知书和审计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审计整改)

  对于审计整改通知书和审计建议书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被审计单位或部门应认真落实,并报送整改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档案)

  审计项目完成后,内部审计人员,应及时对审计中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材料进行分类整理,按相关法规的要求归档、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作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保持有效的沟通,除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交项目的审计报告外,应定期提交工作报告,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九条 (后续审计管理)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需要对被审计单位或部门的整改情况及效果开展后续审计监督。如发现被审计单位或部门不采取纠正措施,应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回避)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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