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地税局关于明确几个减免税政策
(武地税发〔2008〕49号)
各区地税局,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由于很多区局反映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下岗再就业等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口径上不一致,在减免税的审批程序和时限方面还需进一步明确,为加强减免税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的政策问题
《关于试点期间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口径的通知(试行)》(武地税函[2007]21号)停止执行。并明确几个问题。
(一)关于城建税等附加税费的减免口径问题。从2007年7月1日起,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规定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执行,即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也就是说对采取增值税即征即退方式后随增值税附加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按规定征收。
(二)关于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由于武地税函(2007)21号规定“减免的流转税应并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而财税(2007)92号规定“对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现明确为从2007年1月1日起对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免税款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的执行口径问题。《营业税条例》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财税(2007)92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同时在第一条第六款规定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凡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户均不能享受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但考虑到财税(2007)92号文件出台前个体经营户享受了此优惠政策的实际,经请示省局,现明确为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包括自然人和个体经营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