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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纳税人自认适用的备案类减免税政策是否适合;
  (二)备案资料与管查部门掌握的纳税人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第十九条 区局(涉外局)税政部门对备案资料审核确认属实,应即时通知管查部门予以登记备案并由管查部门制作《备案类减免税已予备案通知书》〔附件(二)-5〕送达纳税人。
  提请备案的税收减免项目,不符合税法规定,管查部门即时制作《备案类减免税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二)-3〕,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条 对备案类减免税税法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税法规定,享受报批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期间,应当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含减免税申报),同时向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报告减免税的执行情况,并按照税法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法接受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税法规定,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期间,应当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含减免税申报),同时向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报告减免税的执行情况,并按照税法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作为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登记台帐、统计数据、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的凭据。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按备案类减免税后续管理的要求,加强对纳税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无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还是备案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进行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二十四条 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清理,加强监督与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法定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后,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变化情况向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进行书面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按规定期限执行;
  (四)享受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享受税收减免并对自行享受的减免税不进行申报的情况;
  (五)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向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提请备案自行享受备案类税收减免项目,并对自行享受的减免税不进行申报的情况;
  (六)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满是否及时恢复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税收减免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依法终止其减免税。对报批类减免税,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按税收减免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制作《终止报批类减免税事项通知书》〔附件(一)-9〕及时送达纳税人,并追缴其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对备案类减免税,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报经区局(涉外局)批准后,制作《终止备案类减免税事项通知书》〔附件(二)-4〕及时送达纳税人,并及时追缴其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
  (一)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其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应该继续享受减免税的;
  (二)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三)因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调整变化,纳税人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应于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前10日内制作并送达《终止报批类减免税事项通知书》或《终止备案类减免税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自减免税期满次日起恢复申报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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