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八条 行使《执行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部分 对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
统计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企业事业组织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1、统计违法数据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据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2、统计违法数据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据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以上2%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0%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统计违法数据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据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以上3%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统计违法数据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据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以上5%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统计违法数据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据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