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增强安全意识,进一步完善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把生物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到实处,消除安全隐患。实验室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开展研究工作。
(五)加强安全防范,防止不法之徒盗窃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用于对人群进行生物化学恐怖攻击,危害公众健康和影响社会稳定。
第十条 预警
(一)建立有效的预警机制,为各种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建立档案和使用纪录,每次使用后及时登记,发现遗失或被盗,立即报告。
(二)建立实验室工作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发现与实验室生物安全有关的人员感染要立即报告。
(三)定期开展自查,发现安全隐患要迅速预警通报。
第十一条 报告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要及时向附近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三)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四)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要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五)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治的医疗机构要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报告。同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章 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