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经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十六、《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第
三十条第二款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
1、首次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处罚后,再次同时在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3至6个月的处罚:
3、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仍然同时在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7个月至1年的处罚。
4、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七、《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四十条第二款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
1、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至6个月的处罚;
3、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7个月至1年的处罚;
4、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八、《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第三款、第
三十条第二款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
1、首次违反规定、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或私自收费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后,再次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或私自收费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3至6个月的处罚:
3、经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仍然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或私自收费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7个月至1年的处罚;
4、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九、《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四款 、第六款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第四款、第
三十条第二款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
1、首次出现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后,再次出现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3至6个月的处罚;
3、经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仍然出现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7个月至1年的处罚;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十、《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细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