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细化执行标准:
(1)初次发现的,给予警告,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
(2)两次以上发现的,在一年内不再受理相对人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执行标准:
(1)涂改《粮食收购许可证》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出租《粮食收购许可证》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倒卖《粮食收购许可证》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部分: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