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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细化标准:

  (1)限期缴纳。

  (2)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3号)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52、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细化标准:

  (1)办理营业执照2个月以下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2)办理营业执照2-6个月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3)6-12个月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53、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细化标准:

  (1)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缴费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54、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3号)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细化标准:

  (1)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2)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15000元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缴费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2万元的罚款。

  55、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数10﹪以下的,处以瞒报工资总额1倍的罚款。

  (2)责令改正,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数10﹪-20﹪的,处以瞒报工资总额2倍的罚款。

  (3)责令改正,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数20﹪以上的,处以瞒报工资总额3倍的罚款。

  56、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骗取金额1000元以下的,责令其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2)用人单位骗取金额1000-2000元的,责令其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3)用人单位骗取金额2000元以上的,责令其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3号)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7、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细化标准:

  (1)缴费单位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缴费单位伪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5000元的罚款。

  58、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细化标准:

  (1)缴费单位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2000元的罚款。

  (2)缴费单位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20%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3000元的罚款。

  (3)缴费单位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30%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5000元的罚款。

  59、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细化标准:

  给予警告,并对违规的缴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60、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16号)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退还。

  (2)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骗取500元以下,拒不退还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3)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骗取500-1000元,拒不退还的,处以500-700元的罚款。

  (4)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骗取1000元以上,拒不退还的,处以700-1000元的罚款。

  (十七)失业保险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政府令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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