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表彰、业务经费和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或者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行业性组织协商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单位应当对调解工作室的工作和场所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的群众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聘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管理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品行端正、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