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修改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经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14日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5日珠海市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的方法,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培训人民调解员,处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的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