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4、原房屋属旧房、房屋或被灾毁需申请原基改建、重建的;
  5、迁入农业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田,同时承担村民义务,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6、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承担村民义务,且无住房的农业人口;
  7、原本村现役军人配偶,且配偶及子女户口已落户在本村组、无住房的;
  8、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的;
  (二)申请住宅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集镇、村庄建设规划的;
  (三)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
  (四)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一户一子(女)有一处以上(含一处)宅基地的;
  (六)将原住宅以出售、出租、赠与等形式转让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七)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安置规定进行重建安置的;
  (八)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法建筑而又未先行拆除的;
  (九)户口虽已迁入,原籍住房未拆除或依法转让,不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的;
  (十)夫妻共有一处宅基地,虽有分列的户口,再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十一)原住房长期空置,无人居住的;
  (十二)其它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多余的宅基地;
  (四)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农村居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宅基地的,应由建设实施单位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予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