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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鞍政发[2008]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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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建住宅区规划验收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应按国家住宅区设计规范及《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物业管理用房、机动车停车场、共用设施设备等按有关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在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上予以标注。
  在住宅区中经批准新建的住宅楼(含政府拆迁安置与插建的住宅楼),市规划部门应综合考虑住宅区的整体情况,按《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规划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条 市房产局在规划设计时应先期介入,配合市规划部门共同做好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划设计监管。
  第五条 对不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或者按照规划应当建设而未建设物业管理设施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若不整改,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整改。市房产局在综合验收中,对不按规划要求提供物业管理用房、自行车场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提供但不符合规划设计标准的,不予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市房产局应按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监管。在建项目在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之前,开发建设单位一律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章 新建住宅区设施移交

  第七条 住宅楼内的自来水、供暖、煤气、电力的共用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供水单位、供暖单位、供气单位、供电单位,保修期满后由相关专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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