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拟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的,复议办公室应当提前5日将会议时间和会议材料分别送各位复议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复议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二)是否有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存在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现象;
(五)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第二十二条 需要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现场勘验或者召开听证会的案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参加,被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复议办公室依法要求被申请人说明情况的,被申请人不得委托律师代为说明。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一)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的;
(二)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依法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的;
(三)需要对申请人提出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市国土房管局有权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责令限期履行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复议办公室应当依法规范使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议决定及时报送市政府、国土资源部或者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扰、变相阻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